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镇**路**号。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11月7日被亭湖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0月10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已判决)于2019年6月间,在盐城市亭湖区境内,提供场地和赌具召集张某某等人采用扑克牌以“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13000元,其中被告人郭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3000元左右。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于2019年6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1时许,在盐城市亭湖区**小区**号楼**室,召集管某某(已行政处罚)等人进行赌博。当日抽头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郭某某获利人民币1500元左右。
2.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于2019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1时许,在盐城市亭湖区**路**修脚房内,召集张某某(已行政处罚)等人进行赌博,当日抽头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郭某某获利人民币1500元左右。
3.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于2019年6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1时许,在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号**幢**室,召集吴某某等人进行赌博,当日抽头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关莹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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