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到5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大冶市**镇**大道南**号“**牛肉粉”店内摆放8台“幸运六鳄”游戏机及一台8组捕鱼游戏机,聘请殷某某、戴某某为赌博人员上分;董某某、李某某在游戏机室内看场子,采取用人民币兑分的方式进行游戏机赌博。被告人郭某某共开设赌场二十余天,获利一万余元。2017年5月26日15许,大冶市公安局根据举报对该游戏机店进行了查处,抓获上分人员殷某某、赌博人员徐某某、刘某某、徐某某、肖某某等人,并依法扣押“幸运六鳄”游戏机和捕鱼机。经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认定,8台“幸运六鳄”、一台8组捕鱼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扣押“捕鱼”游戏机一台(8组)、“幸运六鳄”游戏机八台的物证;2.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戴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殷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请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传良
罗炬光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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