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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开设赌场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41983********,汉族,大专文化,吉林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非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小区**栋**门**室,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6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充当赌博网络代理商,通过提供赌博账号,利用电脑、手机等移动通讯终端登录赌博网站,招揽他人赌博。通过现金、汇款等方式收取赌资,定期将收取的赌资汇总后交于上线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郭某某从中赚取提成款。经依法鉴定,赌资金额达12206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照片、上线人员受案登记表记表、金额汇总表、微信聊天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王某甲、鲁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吉林鸿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

5.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某某辨认李某某的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担任赌博网站代理,接受他人投注,赌资数额达三十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经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隋昊霖

检察官助理  陈思宇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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