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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帮助毁灭证据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20111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街**里**号楼**门**室,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街**园**号楼**室。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学府花园物业监控室,在张某某(另案处理)指使下删除涉及王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聚众斗殴案案发现场及周边监控录像,后在公安机关向其调取录像时谎称监控设施损坏,导致现场视频证据永久缺失。后被告人郭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犯罪,帮助他人毁灭证据,造成案件关键证据永久缺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涛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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