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72********,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住河南省襄城县**镇**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4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和方某某(未到案)以郭某某的身份信息注册河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办理对公账户及U盾,刻制印章。郭某某将该公司营业执照、对公帐户、印章、绑定的手机卡、U盾交给方某某,方某某于2019年6月28日通过河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号向郭某某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尾号****)转帐1万元。后该对公账号被他人用于电信诈骗。其中:2019年7月30日,西峡县居民史某某在网上刷单被诈骗人民币35467元;2019年7月24日,江西省上饶市居民谭某某进行网络投资被诈骗人民币40万元;2019年7月30日,江西省宁都县居民赖某某在网上刷单被诈骗人民币6700元;2019年7月28日,河南省新郑市居民陈某某在网上刷单被诈骗人民币12619元。以上被害人被诈骗钱款均通过河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流出。
2020年6月20日,郭某某自动到许昌市襄城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银行明细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长清
谢 爽
二0二0年九月二十九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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