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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54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乡**村**组。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黄某某在明知诈骗团伙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为诈骗团伙犯罪架设GOIP设备,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花园内架设GOIP设备实施犯罪。2020年6月8日,电信网络诈骗团伙通过被告人郭某某架设的GOIP设备拨打诈骗电话,冒充北京**举报中心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刘某某280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扣押清单;2、书证:户籍信息、违法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抓获经过、QQ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等;3、被害人陈述:刘某某询问笔录;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郭某某讯问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  史媛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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