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五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8岁,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200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现住禹州市**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2020年4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某甲(14周岁,已行政处罚)、杨某(13周岁)、张某某(曾用名苏某某,14周岁)等人在禹州市植物园对李某乙(15周岁)随意殴打,后打人视频被传播到互联网,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经鉴定,被害人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丽平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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