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51989********,汉族,中专毕业,住河南省登封市**镇**村**组。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0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1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登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凌晨2时许,在登封市区中岳大街与光明路交叉口,被告人郭某某与闫某某因乘坐出租车发生争执,进而借故生非,拉扯推搡闫某某,后郭某某与闫某某以及随后赶到的李某某、赵某某三人发生冲突,至郭某某、闫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四人受伤。经鉴定:闫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三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郭某某右手拇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闫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陈述;3、证人何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4、鉴定意见;5、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段华蕊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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