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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郭某某,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9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镇江市丹徒区**********室。被告人郭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7月14日被镇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被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4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8日晚11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市京口区第一楼街Green酒吧,因口角与叶某某、姚某某发生争执,双方使用啤酒瓶、板凳等物品互殴。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逃离酒吧几分钟后,手持啤酒瓶返回酒吧门口,采用酒瓶砸等方式,殴打被害人叶某某、姚某某,致被害人叶某某、姚某某头部、肩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姚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姚某某、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6.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7.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法纪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若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  辉

检察官助理:宋同鑫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8082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委托调查函》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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