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郑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5日经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南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廖某某等人携带砍刀来到平南县平南镇平安街艺美美发室找黄某某追债。因黄某某不在店内,被告人郭某某与林某甲发生争吵,郭某某打了在店里的林某甲两巴掌,并开始在店内威胁、殴打店内人员。当时在艺美美发室旁金怀旅馆的林某乙听到声音前来劝阻,被郭某某、廖某某等人拿店内吹风筒、凳子等物品追打,其中一名男子用砍刀将林某乙头部砍伤。经依法鉴定,林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医院病历资料、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文某某、林某甲、林某丙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林某乙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廖某某等人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谢喜昌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平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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