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街**委**组,住吉林省桦甸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8日21时许,在桦甸市红歌会酒吧内,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故辱骂并殴打被害人黄某甲,经桦甸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右前臂外伤致骨间背神经断裂,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
2.证人马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王某甲、薛某某、王某乙、徐某某、夏某某、李某某、黄某乙证言;
3.被害人黄某甲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哲
2020年11月23日
附:
1. 被告人郭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 案卷材料一册。
3. 光盘二张。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5. 认罪认罚相关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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