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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375号 

认罪认罚(简易)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8日被彝良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9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黄某某骑摩托车经过彝良县**镇**街时,被被告人郭某某与曹某某(另处)等人骑摩托车从后面追上并拦下后无故持啤酒瓶和刀施殴打致伤。经鉴定,黄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庆

检察官助理:王崇建

(院印)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卷宗3册共计301页,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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