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78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7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山东省单县郭村镇******村***村***号,现住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路***号***室。2019年9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23时许,“滴滴出行”司机被害人赵某某将被告人郭某某等人按订单要求送达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路***号门口时,被告人郭某某因琐事与赵会仙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郭某某追打被害人赵会仙,并踢踹赵某某牌号为沪***的荣威牌轿车。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因外伤致额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上述轿车的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376元。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害人赵某某收到被告人郭某某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并对郭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邢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手机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随意殴打被害人赵某某且损毁赵某某轿车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因外伤致额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3.照片、技术勘验意见书及事故车辆勘估表、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荣威牌轿车损坏部位为右前车门(以上部位严重凹陷变形,需更换维修),左前车门(以上部位变形且表面油漆有划痕,需整形且喷漆修理),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376元。
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收到2万元赔偿款并对被告人郭某某表示谅解。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情况。
6.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郭某某到案的过程。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陆敏艳
检 察 员:韩元梅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为***********。
2.卷宗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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