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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郭某某,性别:**,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89********,**族,**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河南省虞城县**乡**村,暂住上海市闵行区**镇**村**号。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1时2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在本区江桥镇金沙江西路1051弄1号万达广场F2层魅格KTV走廊因琐事与被害人付某乙(男,24岁,河南省息县人)、王某某(男,23岁,河南省息县人)二人产生口角,后郭随手拔起KTV走廊旁边盆栽中的假树砸向付、王二人,并挥拳击打王某某,致使付某乙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创、左眼部挫伤;王某某因外伤致头皮下水肿、体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均已构成轻微伤。

当日1时45分许,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郭某某带至派出所,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两名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王某某、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5日凌晨,其二人在江桥镇万达广场2楼魅格KTV走廊上撞到被告人郭某某遭到对方辱骂,王、付二人回骂对方后,郭某某拿起走廊旁的盆栽砸向二人,导致王某某、付某乙二人受伤的事实。

 2. 证人郭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9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在走廊上和被害人付某乙、王某某发生碰撞,被告人郭某某先辱骂对方,对方回骂后,郭某某拿起KTV走廊上的花瓶砸向对方,造成二人受伤的事实。

3. 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光盘一张、证人付某甲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自证人付某甲处调取监控视频光盘的情况

4.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头皮下血肿、体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付某乙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创、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到案经过。

6. 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情况。

7.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印证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  榕

检察官助理  林  婧

2020年12月25日

附:

1. 被告人郭某某现候审于暂住地,联系电话1771762****

2. 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应当宣告缓刑:

(1)​ 犯罪情节较轻;

(2)​ 有悔罪表现;

(3)​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4)​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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