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徽检公诉刑诉〔2019〕129号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甲,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301980********,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住甘肃省徽县**镇**村**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2015年1月,因赌博被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本案由甘肃省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一次退查,徽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后将案件移送我院。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张某给田某甲担保在被告人郭某某处借款10万元,田某甲向郭某某定期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后外出打工。2017年6月,被告人郭某某到伏家镇**村田某甲家中催要田某甲未归还的借款和利息。期间郭某某与田某甲的父亲田某乙发生撕扯,被张某夫妇阻止。2017年8月,郭某某到伏镇商贸街张某的摩托店内催要田某甲剩余借款、利息,要求张某以担保人的身份替田某甲还款,张某未同意,郭某某持工具将摩托店内的两辆待出售“玫瑰之约”两轮电瓶车砸坏,张某妻子杨某甲被逼无耐,拿出5000元交给郭某某,做为替田某甲偿还的借款。后张某花365元从成县买来配件对电瓶车维修,将被损坏的两辆电瓶车分别以2600元、2700元的价格低价出售。之后张某分次向郭某某归还田某甲借郭某某未还清的本金及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条 、户籍证明、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等;2.证人刘某某、李某甲、张某甲、田某甲、杨某甲、田某乙、袁某某 、齐某某、吴某、魏某某、王某某 、张某乙、马某、杨某乙 、李某乙 、于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
1证人刘某某、李某甲、张某、田某甲、杨某甲、田某乙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故滋事、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损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被告人郭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丽红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
2.侦查卷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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