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91********,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5月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4月到普迹镇**KTV歌厅唱歌时认识了该歌厅服务员被害人王某某,并加了微信,后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发微信或打电话给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便删除了被告人郭某某的微信。2020年4月25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与宋某甲、宋某乙、郑某某、张某甲、易某某等人到普迹镇**KTV歌厅唱歌,被告人郭某某在走廊上拦住被害人王某某逼迫其喂食了一粒瓜子。后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在298包厢唱歌,被害人王某某到包厢送酒时,被告人郭某某要被害人王某某喝酒,被害人王某某喝完一杯酒准备离开时被被告人郭某某拦住。被告人郭某某再次强迫被害人王某某喝酒,王某某不愿意,被告人郭某某便将酒泼到了被害人王某某身上,被害人王某某持杯子扔向被告人郭某某砸中了其鼻子部位,被告人郭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并持啤酒瓶砸伤了被害人王某某的鼻子及额头部位致其流血受伤。被告人郭某某等人欲离开KTV,在一楼碰到了KTV老板被害人吴某某,被害人吴某某要求被告人郭某某带被害人王某某去就医,不然就报警。被告人郭某某听到报警,便返回二楼欲再次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被害人吴某某跟上二楼拦住被告人郭某某,并推了被告人郭某某一下。被告人郭某某便用拳头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殴打,宋某甲、宋某乙、郑某某、张某甲、易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见状亦上前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吴某某的伤情均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5月3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并于2020年5月10日赔偿被害人王某某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营业执照、调取证据通知书、案发现场视频截图、现场照片、病历资料、CT报告单等书证;2、证人易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张某甲、郑某某、卢某某、钟某某、张某乙、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法医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处刑,考虑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梦平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97510****)。
2.移送案卷叁册(含检察卷壹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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