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住襄阳市樊城区**小区**栋**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4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和姜某某、刘某甲、陆某某、何某某(均已判处)、齐某某等在枣阳市“壹号精品”KTV二楼包厢唱歌,刘某丁、李某某(均已判处)和刘某乙、刘某丙等在另一包厢唱歌。姜某某以在此唱歌的孔某某被刘某丁辱骂为由,对刘某丁进行辱骂和撕打,刘某丁又以自己被打为由邀约李某某对姜某某殴打。郭某某及刘某甲、陆某某、何某某见状上前给姜某某帮忙,先后对刘某丁、李某某、刘某丙、刘某乙殴打,双方随后殴打在一起。期间,刘某丁、李某某持啤酒瓶将姜某某、郭某某及拉架的齐某某头面部打伤,刘某甲持啤酒瓶伙同姜某某、陆某某、何某某、郭某某将刘某丁、李某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刘某丁、李某某、姜某某、郭某某、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20年1月6日,被害人齐某某及姜某某、郭某某等一方和刘某丁等一方签署调解协议书,双方互相谅解。
2020年10月5日,郭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泰正花园小区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隆盛派出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出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双方谅解协议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云峰
检察官助理:陈金珊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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