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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30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现住安康市汉滨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该案系复杂案件,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2月9日至同年2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2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与余某(已判刑)、黄某(已判刑)等人在陕西省白河县**镇**山**城宵夜时,与十堰籍食客庹某某、付某某、华某某、王某、纪某某发生冲突,后余某电话召集杨某某(另案处理)、周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等人到场帮忙,白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巡逻队员出警将庹某某等人带至城关派出所,之后,城关派出所民警及巡逻队员驾驶警车护送庹某某、付某某等人离开白河县城。6 月3 日凌晨,余某、杨某某、周某等人商议在付某某等人回十堰途中教训付某某。余某、黄某、郭某某等人乘车提前到达湖北、陕西省界碑处等待,后在十堰市郧阳区**镇**村** 组刘某某住宅附近国道处将庹某某等人所驾驶车辆及护送警车拦停,黄某持木棒对庹某某进行殴打,余某、杨某某、周某等人围堵、拍打警车,杨某某、周某强行上警车殴打付某某,郭某某等人在现场助威造势,后杨某某、余某、周某、黄某、郭某某等人得知有人报警后离开。经鉴定,被害人庹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庹某某、付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刘某乙、陈某某、高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4.同案犯杨某某、余某等人的供述;5.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等;6.鉴定意见书;7.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逞强耍横,持凶器拦截、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裴浩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号楼**单元**室。

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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