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身份证号码331125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云和县**街道**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6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6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云和县城南东路78号“龙虾王”饭馆门口碰到项某某等人。项某某邀郭某某喝酒,郭某某拒绝,项某某认为郭某某不给面子,便对其进行辱骂。后郭某某回到其程宅村的家中,将一把黑色短刀藏于裤子口袋内再次回到“龙虾王”饭馆门口,与项某某发生冲突继而发生扭打。在此过程中,郭某某持短刀将项某某左手手臂砍伤,同时还将上前制止的叶某某、高某某砍伤。经鉴定:项某某、叶某某、高某某三人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当日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具一把
2.书证: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拘留决定书、归案经过、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承诺书、处理建议书、自首认定意见书;
3.证人季某某、余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项某某、高某某、叶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云公司鉴(2020)18号、19号、21号鉴定书;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
8.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宏君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电子卷宗、被告人讯问笔录一份等(详见送达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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