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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清县院刑诉〔2019〕6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5198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永清县,住永清县**村。2007年12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8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永清县武隆路老车站红绿灯南侧马路上搂抱张某某,张某某反抗后被被告人郭某某殴打,并将张某某手中的苹果手机摔坏。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张某某被损坏的手机市场价格为29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永清县价格中心认定结论书;

5.书证:到案经过、案件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6.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梅芳

2019年12月25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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