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金湖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金湖县**街道**路**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抢劫罪, 2005年6月16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系未成年犯罪)。曾因吸毒,被金湖县公安局分别于2014年9月20日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0月5日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20日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16日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1月29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15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转取保候审。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0月16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9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
本案由江苏省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许某某、王某甲在金湖县香港城百老汇KTV V11包间喝酒唱歌。其间,隔壁包间虞某某与王某乙等人在百老汇KTV走廊发生矛盾而争吵,被告人郭某某上前劝说无效而心生不满,遂回V11包间纠集许某某、王某甲出来“架势”,在V88包间,许某某、王某乙分别用空啤酒瓶砸伤被害人虞某某、陈某某头部,经鉴定被害人虞某某、陈某某两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2020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朋友吴某某在金湖县黎城市场“小红旗”大排档喝酒吃饭,被害人朱某某坐在另一桌。后被告人郭某某因朱某某外出返回时碰到其坐的板凳,便要求朱某某陪酒道歉,后被人劝离现场。约20分钟后,被告人郭某某又回到“小红旗”大排档,持菜刀架在朱某某脖子上,对其进行威胁、恐吓,后菜刀被朱某某及在场其他人员夺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金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金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黄某甲、林某某、戴某某、殷某某、孙某某、房某某、吴某某、徐某某、刘某甲、黄某乙、刘某乙等证言;
3.被害人虞某某、陈某某、朱某某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及同案人许某某、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金湖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
6.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纠集人员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微伤;持凶器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良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0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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