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41983********,蒙古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号。2005年3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2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与朋友刘某甲(另处理)酒后在本区石碁镇官涌村骏宇酒店时光驿栈沐足店准备消费时,因之前账单未结算的问题而遭拒,被告人郭某某继续纠缠闹事不愿离场,并与该沐足店的管理人员张某、文某、刘某乙(均另处理)发生争执,期间刘某甲动手推搡文某,双方引发打斗,造成被害人张某、文某、刘某乙以及刘某甲、被告人郭某某的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的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拘役、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宣告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金丹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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