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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320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75********,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厂职工,户籍地在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花园**号**室。2006年8月因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大院饭店门口,酒后拦截、骚扰被害人董某甲,后与董男友被害人董某乙发生争执并追打董某乙,将董某乙的电动车推倒在地。之后,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又与旁观的被害人杨某某、陈某甲发生争执并实施殴打,致使二人受伤。随后,被告人郭某某采用踩踏、踢踹的方式无故损毁被害人张某某、陈某乙停放在饭店停车场内的两辆轿车。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被害人杨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体表挫伤面积15.0平方厘米以上、体表右膝擦伤面积20.0平方厘米以上,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某甲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经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张某某、陈某乙的宝马牌、奔驰牌轿车车损共计人民币26035元。

次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基本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杨某某、陈某甲、董某乙、董某甲、张某某、陈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被害人杨某某、陈某甲、董某乙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指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他人并任意毁损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视赔偿情况可酌情从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琼

检察官助理朱丽娜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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