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5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固定工作,住山东省利津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晚,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鲁******的白色现代轿车,拉载女友赵某某从东营到滨州见赵某某的朋友张某某,三人约定在滨城区**路麒麟阁西门的大众串吧烧烤店吃饭。郭某某将轿车停放在麒麟阁小区北门,张某某将鲁******的白色江淮瑞风S3越野车停放在大众串吧烧烤店门口。郭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三人在大众串吧烧烤店喝酒吃烧烤,后三人到金迪KTV喝酒唱歌,期间郭某某对张某某心生醋意,并与赵某某发生争吵,为发泄情绪,其独自打车到麒麟阁北门。后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的白色现代轿车从麒麟阁小区北门行驶至大众串吧烧烤店门口,持大众串吧烧烤店内啤酒瓶,任意损毁张某某的江淮越野车。后经滨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江淮越野车价值3433元。次日3时37分许,滨州市开发区交警三中队将郭某某带至滨医附院急诊科抽血化验,后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郭某某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0.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视听资料;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证人崔某某、赵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故滋事,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犯有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予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姝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住山东省利津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766125****;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