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1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街**号**单元**号,现住白云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号。2006年3月21日,郭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1月1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分别于2019年12月11日、14日、21日、31日晚上容留李某某、张某某、黄某某、2020年1月1日晚上容留李某某、黄某某在自己位于贵阳市白云区白云一中廉租房幸福小区3号楼3单元204号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
2020年1月2日13时许,清镇市公安局民警接到线索指令在郭某某家中将其抓获。2020年1月2日、3日,清镇市公安局分别对郭某某及吸毒人员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进行尿液检测,四人尿检结果均呈阳性。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等程序性文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表,前科材料,指认照片,手机微信,通话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
5.人身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郭某某到案后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量刑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芬余
检察官助理:杨彦博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三江贵筑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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