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份至8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李某某以金钱交易为目的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仍在虞城县城郊乡大辛庄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卖淫女李某某与嫖客李某甲、王某某、王某甲发生性关系各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王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卖淫女卖淫提供场所,容留三人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各一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窦翠英
王胜领
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项:
1、被告人郭某某现监视居住;
2、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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