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500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浙江省玉环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玉环市**街道**村**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2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9月12日处强制隔离戒毒三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9日被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7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2日至6月24日间,被告人郭某某在其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小区**幢**室租住房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四次,具体分别为:
1.2018年3月22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在其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小区**幢**室租住房中容留赖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2.2018年3月26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在其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小区**幢**室租住房中容留叶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3.2018年4月5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在其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小区**幢**室租住房中容留赖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4.2018年6月24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在其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小区**幢**室租住房中容留赖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赖某某、叶某某、郑某某5人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艳红
代理检察员:吴鹏宇
2019年9月10日
附:
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厦门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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