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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304231986********,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镇**村**栋**号,住址**,无业。2015年12月30日,因吸毒被衡山县公安局罚款;2018年1月25日,因吸毒被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8年6月6日,因吸毒被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6月19日,因吸毒被衡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衡山县公安局对其解除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分别联系吸毒人员宾某某、罗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到其家中吸毒。郭某某要宾某某微信转200元过来用于凑钱购买冰毒,宾某某照做。随后,郭某某在一个外号叫“哥哥”的人处购买了300元冰毒,其中,宾某某出资200元,郭某某出资100元。随后,罗某某、宾某某带其朋友李某某均到了郭某某家。郭某某在位于衡山县**镇**村**栋**号的家中容留宾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共同吸食了冰毒。

2018年6月5日18时许,衡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衡山县**家属楼抓获吸毒人员罗某某,罗某某交代了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后民警现场传唤郭某某。到案后,郭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通话清单、现场照片等;2.证人罗某某、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郭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坚

检察官助理:赵志平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关押在衡阳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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