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7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号**单元**号,住址同户籍地。2009年3月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8月17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4月2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6月2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其居住的本市杏花岭区胜利街18号5楼4单元9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
2、2019年10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其居住的本市杏花岭区胜利街18号5楼4单元9号家中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
3、2019年11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其居住的本市杏花岭区胜利街18号5楼4单元9号家中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玲玲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