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公民身份号码3607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现住江西省上犹县**镇**村**组,务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3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上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3日凌晨左右,被告人郭某某从曾某某处借的粤EV****斯柯达轿车使用,后由郭某乙搭载郭某某、郭某丙、巫某某、刘某某,到赣州市由郭某乙联系好的董翔(另外处理)处购买毒品,被告人郭某某和郭某丙分别出资200元和500 元购买了1克冰毒。在赣州市回上犹县的路上,被告人郭某某自己吸食并容留郭某丙、郭某乙、刘某某在其借到并使用的粤EV****斯柯达轿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冰毒,还剩下约0.1克冰毒。郭某丙、刘某某到上犹县城后下车回家,被告人郭某某与郭某乙、巫某某驾驶汽车接到接到张某某、刘某乙后,张某某和刘某乙二人在车上将剩下的冰毒吸食完。后张某某提议由五人到赣州市购买毒品,并在刘某乙的赣州出租屋轮流吸食了毒品。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辨认笔录;3.现场检验报告;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权
检察官助理:赖媛
2020年9月8日
附:1.侦查卷宗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光盘壹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