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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杰儿”,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达州市通川区,住达州市通川区**街**小区**栋**楼**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达州市通川区**路****A栋*单元*楼*号房屋中,容留石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现场公安机关对石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尿液检测呈阳性。

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微信通话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支付账单、出生医学证明、吸毒现场尿液检测照片、行政处罚资料等书证;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3.王某某、石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证人证言;3.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搜查照片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礼君

检察官助理:靳虎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某某,联系电话:1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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