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公诉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02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4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27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底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多次容留龚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当时自己的灰白色长安面包车,行驶至资阳区资江大堤旁,容留刘某某在车上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20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自己的蓝色奔腾小车至新桥河镇新桥山砖厂附近山坡,容留龚某某在车上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20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自己的蓝色奔腾小车至新桥河镇木子山路的马路边,容留龚某某在车上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20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自己的蓝色奔腾小车新桥河镇新桥山砖厂附近山坡,容留龚某某在车上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20年4月中旬,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自己的蓝色奔腾小车至新桥河镇新桥山砖厂对面的山内,容留刘某某在车上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20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龚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明辉
检察官助理:刘部凡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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