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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405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72********,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室。因吸毒及提供毒品于2020 年8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3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8日晚21时28分许,修某某通过自己的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郭某某2000元人民币让他去购买麻古(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冰毒(甲基苯丙胺),郭某某用2000元人民币现金买到毒品之后打电话给修某某,让修某某到自己位于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室住处的卧室内,两人一起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

2、2020年4月3日晚20时47分许,修某某通过自己的微信转账给郭某某1000元人民币让他去购买麻古(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冰毒(甲基苯丙胺),郭某某用1000元人民币现金买到毒品之后打电话给修某某,让修某某到自己位于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室住处的卧室内,两人一起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

3、2020年6月12日晚20时58分许,修某某通过自己的微信转账给郭某某600元人民币让他去购买麻古(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冰毒(甲基苯丙胺),郭某某用600元人民币现金买到毒品之后打电话给修某某,让修某某到自己位于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室住处的卧室内,两人一起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

郭某某的毒品是分别从“红子”、“云龙”(均尚待查实真实身份)处以现金购买的,修某某与郭某某曾经系同事关系。

2020年8月22日21时许,东湖公安分局缉毒大队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室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微信转账记录截屏、指认照片、人口信息及犯罪信息等书证;

2.证人修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2年内3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华

2020年 11月1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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