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诉刑诉〔2018〕7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武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23日被武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共容留他人吸毒三次:
1、2017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吸毒人员蒙某某集资500元(郭某某出资200元,蒙某某出资300元),用100元租车到甘谷县城,在甘谷县城一男子处花4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包,后二人在被告人郭某某家西侧房间内,将所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共同吸食掉。
2、2017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吸毒人员蒙某某、魏某某三人集资600元(每人出资200元)用100元租车到甘谷县城,在甘谷县城一男子处花5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包,后三人在被告人郭某某家西侧房间内,将所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共同吸食掉;
3、2018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吸毒人员屈某某到洛门镇闲转时,屈某某花100元从一甘谷男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后二人在被告人郭某某家西侧房间内,将所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共同吸食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证言;3.现场指认笔录;4.辨认笔录;5.视频光盘;6.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佩玲
2018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武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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