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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公诉刑诉〔2019〕15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2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中牟县******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1月15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某,听取了辩护人谭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AE3***的棕色五菱汽车,载着同村村民刘某某、卢某某一起到河南省郑州市**区**村找王某某。三人见到王某某后,卢某某交给王某某600元钱由王某某带着三人到郑州市**园附近一小区内购买冰毒。王某某将冰毒买回后,四人用卢某某提供的吸毒工具在被告人郭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内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测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丽

袁卫云

2019年4月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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