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刑检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6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住本溪市明山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3年11月8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监视居住;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先后三次在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花园**号楼**单元**号其家中提供毒品麻古及冰毒容留赵某某共同吸食毒品。

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本溪市公安局本公检(2020)字第87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本溪市明山分局2013年11月8日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本溪市明山分局2013年11月8日的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2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媛媛

检察官助理:张琳琳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