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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郭某某,外号“脑膜炎”,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0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巷**号,租住在吉安市吉州区**小区**期**栋**室。1995年8月因犯流氓罪被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7年10月被吉安行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7年11月7日因吸毒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同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20年8月7日因吸毒被吉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2020年8月12日因吸毒被吉水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以每月600元的价格,租了曾某某位于吉州区**小区**期**栋**室。之后,郭某某在**房间多次容留周某某、罗某某、雷某某吸食冰毒和海洛因,具体如下:

1、2020年7月31日晚,周某某、罗某某、雷某某来到郭某某的出租房内,郭某某用矿泉水瓶等工具自制吸毒工具后,郭某某、周某某、罗某某一起吸食了冰毒,雷某某则在一旁吸食了海洛因,郭某某看到后也吸食了海洛因。

2、2020年8月1日晚,周某某、罗某某来到郭某某的出租房内,郭某某用矿泉水瓶等工具自制吸毒工具后,郭某某、周某某、罗某某一起吸食了冰毒。

3、2020年8月2日晚,郭某某用矿泉水瓶等工具自制吸毒工具后,在其出租房内容留周某某、罗某某吸食了冰毒。

4、2020年8月4日晚,周某某、罗某某、雷某某来到郭某某的出租房内,郭某某用矿泉水瓶等工具自制吸毒工具后,郭某某、周某某、罗某某一起吸食了冰毒,雷某某则在一旁吸食了海洛因,郭某某看到后也吸食了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租住地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晓勇

检察官助理 李永

2020年11月11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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