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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妨害公务案)_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矿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郭某某,名“辉辉”,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住阳泉市**小区**楼**单元**号**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与女友在阳泉市矿区西河路桃花树下饭店吃饭时发生争执。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指派民警到现场依法处置,被告人郭某某对民警推打,被民警强制带至派出所。在派出所,民警对郭某某和其女友进行了调解,被告人郭某某离开时做出自伤行为,民警劝阻,被告人郭某某殴打,推扯民警,致使一名民警嘴部受伤,另一民警佩带的执法记录仪被打落在地损毁。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执法记录仪;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诊断证明书、受伤民警照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4.证人证言: 证人高某某、贾某某、潘某某、张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郭家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建勋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证物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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