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高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6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高陵**孙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街**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16时许,在西安市高陵区**街办**村*组,高陵分局通远派出所民警张某某带领辅警李某某、曹某某调查一起打架事件时,在表明身份并开启执法记录仪后,对涉嫌醉酒打人的被告人郭某某进行传唤,郭某某拒不配合并辱骂民警。后在控制郭某某的过程中,郭某某将辅警李某某的头部打伤,并将民警张某某大腿内侧踢伤。经高陵区医院诊断,李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张某某会阴部损伤、左前臂擦伤。2020年10月13日,张某某、李某某出具谅解书,对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彩超单、工作证复印件、在职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曹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数据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所拍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行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文宏
检察官助理:张华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在高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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