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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811985*******,汉族,个体经营户,初中文化,沅江市人,住沅江市***膳镇****村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电话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8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自己的一辆牌照为:湘A5****的黑色轿车停在沅江市**膳镇**社区**桥路口的一杯烧仙草奶茶店门口去买奶茶,同时沅江市**派出所副所长王某某带领下辅警曾某某等人**膳镇**路口执勤,被害人曾某某发现郭某某的这台私家车影响到了交通,就对其进行劝阻,在劝阻的过程中遭到被告人郭某某谩骂,并驾驶车辆拖行被害人曾某某数米,致使被害人曾某某手指、大腿等部位受伤,经鉴定,曾某某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10月8日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沅江市公安机关发破案报告及有关书证;

2.有证人王某某、成某某的证言;

3.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中不配合,并致使工作人员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处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沅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剑

2020年11月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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