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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妨害公务案)_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祥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郭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7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开封市祥符区******组。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9年12月20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5时30分许,开封市祥符区**大队**中队队长刘某某和队员宗某某到开封市祥符区****庄村委会对面郭某某的沙土场执法时,被告人郭某某拒不配合调查并将铲车启动后,刘某某站在铲车车斗制止,郭某某强行将铲车开出行驶约1公里,来到兰考县地界才将铲车停下,期间因路孬导致刘某某失去平衡从铲车车斗掉出、双手一直抱着铲车车斗支撑杆。经鉴定:刘某某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外缘、第3、4跖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刘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和情节;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宗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的有关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对其涉嫌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本案的相关情况;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二张,证实对被告人的讯问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志杰

检察官助理:褚艳蕾

2020年6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祥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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