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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妨害公务案)_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94********,汉族,大学本科,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某某,住博某某********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8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博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博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自己家中对依法执行公务的博某某公安局磨头派出所民警赵某某、辅警李某某、武某某进行辱骂,并殴打赵某某,致使赵某某其右前臂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承诺书、到案经过、博某某公安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2.证人证言:李某某、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暴力阻碍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毋乃彪

检察官助理:卢牡丹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住博某某**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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