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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临安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9日对郭某某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29日告知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律师罗浩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建水县交通运输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167号)、《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将城市公交、出租车管理职责和行政执法权委托(注: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1日)给红河州建水交通运政管理所实施,其中含对出租车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2019年10月23日晚,建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注:2016年12月30日由红河州建水交通运政管理所更名为建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执法人员被害人谭某某和高某某;赵某某、普某某四人在建水县临安镇**巷**路交叉口开展查缉违法载客车辆过程中,发现吴某甲吴(另案处理)驾驶的车牌号云******出租车载客但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双方谈好出租车打车费用人民币10元。执法人员让吴某甲出示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和出租车道路运输证。因在2019年10月20日被建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的其他工作人员查处时该出租车的道路运输证已被该局抽样,吴某甲不能出示道路运输证或其有效凭证。因吴某甲也无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故不能出示,执法人员告知吴某甲让其配合调查取证后作处理。

吴某甲被告知后情绪激动,把上衣脱了去撞旁边商铺的门,之后睡在自己出租车前后轮间,并打电话给妻子被告人郭某某、儿子吴某乙(另案处理)。郭某某和吴某乙、吴某丙赶到现场后,未弄清事情的来龙去脉,郭某某就辱骂执法人员,推攘后续赶到现场的运政执法人员被害人王某某的胸口,打了谭某某的脸并把其反光执勤背心撕扯掉落,大声对周围群众说运政的打人了邀请围观,不准医生检查吴某甲的身体。

吴某乙大声对周围群众说运政的打人了邀请围观、对执法人员进行录像、不配合执法人员安排不准医生检查吴某甲的身体、和吴某甲睡在一起。直到执法人员把车钥匙和驾驶证还给吴某乙后吴某乙才起身驾驶出租车离开,吴某甲此刻也才起身和郭某某一起配合去医院。

三人的行为导致执法人员当天当场未能正常执法。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建水县公安局自动投案。

2019年11月15日,针对吴某甲2019年10月20日的行为,建水县交通运输局根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罚款人民币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吴某甲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娅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87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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