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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妨害公务案)_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公诉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03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广播电视台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街**号**楼**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3时许,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苏祠派出所接警称眉山市东坡区义务商贸城橘子树酒店有客人醉酒在客房走廊闹事,还殴打酒店保安。后苏祠派出所民警曹某某带领辅警唐某某赶至现场依法处置,在现场处置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不配合公安民警现场处置,辱骂民警,并用脚踢唐某某腿部、用手击打唐某某头部,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

案发后郭某某对唐某某赔礼道歉,取得了唐某某谅解。

被告人郭某某被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唐某某、曹某某、时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被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伟伦

检察官助理:胡力中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街**号**楼**室,联系电话1779708****;

2.案卷材料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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