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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5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广场附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9月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9时许,益阳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民警何某某、辅警熊某某等人在益阳市**路与益阳**道交叉路口开展交警违法查处,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无牌电动车经过该路口时被发现。何某某对郭某某进行检查和处罚,郭某某急着送货认为交警处置拖沓,不耐烦不配合,交警认为郭某某态度有问题提出要对他上手铐,郭某某突然用拳头击打何某某的面部,何某某及其同事当即将郭某某控制并扭送至益阳市公安局桃花仑派出所,经法医鉴定,何某某肢体多处软组织失擦伤,构成轻微伤,其面部所受伤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证明、到案经过、户藉信息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的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6、现场视频光盘一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晖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在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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