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64********,汉族,初中文化,沅江市乡镇企业局退休人员,家住沅江市**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9年1月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资江东路一施工工地,违法运输渣土。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唐某某、姚某某现场责令要求停工,郭某某拒绝停工,并通过用手掐唐某某脖子的暴力手段阻碍唐某某等人依法执行职务。唐某某颈部受伤,经鉴定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8年12月26日,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唐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郭某某向唐某某道歉并赔偿医疗等费用。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唐某某出具谅解书,对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案卷、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唐某某、姚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胜赢
2020年1月21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沅江市**路**号,电话1397367****。
2.案件材料和证据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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