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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989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221989********,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沈丁力、沈姗姗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2时30分许,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爱山派出所民警严某某、沈某某等人在本市市区**门口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期间,被告人郭某某采用推搡、口咬等方式进行阻碍,并导致民警严某某手臂受伤。经法医鉴定,严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就诊记录及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耿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田某某、江某某、唐某某、吴某某、姚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婷

2020年10月13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检补材料1份。

4.视频光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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