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郭某某妨害公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海伦市**乡**村**组**号,住址为玉林市玉州区**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7时许,玉林市城市管理执法支队第二大队执法人员陈某某、张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路**号铺面执法时,要求该铺面店主郭某某禁止将商品摆出铺面门口经营,遭到被告人郭某某阻拦执法,郭某某持刀架在张某某脖子上,威胁恐吓张某某,阻碍城管人员执行公务。

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自动到玉林市公安局北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龙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