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威检一部刑诉〔2021〕Z18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镇**街**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12月24日被威远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于2020年12月25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1月7日被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7年7月份分得威远县严陵镇花塘安置房B区**栋**单元**号住房一套,后郭某某及家人在未办理任何相关建设手续的情况下,在此住房外占用公用停车位搭建面积80.5平方米,高3米的彩钢棚。2019年10月28日,威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留置送达方式向郭某某送达威住建立(2019)第25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事先告知书,责令于2019年11月18日之前自行拆除其违章搭建的80.5平方米的彩钢棚的决定。
2019年11月4日,威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留置送达的形式向郭某某发出威住建限拆(2019)第25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公告,责令其于2019年11月18日之前自行予以拆除。
2019年11月19日,威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留置送达的形式向郭某某发出威住建催(2019)第25号拆除违法建设催告书,责令其收到催告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B区15-2-101号外钢架彩钢棚(80.5平方米)违法建设。
2020年12月21日,威远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以留置送达的方式向郭某某发出威综合强拆(2020)第8号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公告,告之其于2020年12月24日依法对B区**栋**单元**号外的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
2020年12月24日上午8时许,由威远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牵头,汇同威远县住建局、威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严陵镇政府、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参与对严陵镇花塘安置房北部新区B区郭某某户逾期未自行拆除的违法建筑物依法强制拆除。当工作组人员到达现场了解情况时,郭某某已经将事先准备好的两瓶矿泉水瓶装的汽油带在身边并爬上了违法建筑物彩钢棚顶,手持五星红旗与工作人员进行对峙,理论,称自已进行了“行政复议”、“你们之前没有谁送达文书给我,程序不合法,我一至在威远,没有打电话通知,留置送达是违法”。阻挡工作人员进行拆除。12月24日8时16分,威远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值班民警李某某接110指挥中心电话指令,同值班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对郭某某表明警察身份后对其进行劝解。8时21分,城北派出所所长殷某某、副所长成某某带增援民警赶到现场,成某某用喇叭对郭某某表明警察身份又对其进行劝解,希望郭某某能控制情绪,从彩钢棚顶下到地面上来,但郭某某仍然不听劝解站在彩钢棚顶高声大叫:“我申请了行政复议的,我下来可以,但是他们不能拆我的房子”。经过1个小时左右的劝解郭某某仍然拒不配合,考虑到郭某某手里瓶子装的是疑似汽油,容易发生危险事故,12月24日9时许,消防人员进入现场在郭某某站的彩钢棚顶正前方下面铺设救生垫,在周围铺设水带。当对救生垫充气时,郭某某情绪激动,将装有疑似汽油的两个矿泉水瓶打开分别将汽油从头往下倒在自已身上,消防人员立即向郭某某喷水,过程中郭某某又用打火机打燃火准备点燃手中的卫生纸,消防人员继续喷水将明火扑灭。为控制郭某某行为,民警成某某搭楼梯攀爬时,郭某某用塑料桶砸向成某某,并用手推楼梯和楼梯上的成某某。郭某某的行为造成成某某左手虎口受伤。此时消防人员从彩钢棚另一侧爬上棚顶,将郭某某控制,并通过消防救援车云梯将郭某某带离屋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妨害公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学峰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0张。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