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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52219**********,汉族,初中肄业,司机,出生地河南省**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区,现住**县**镇**街**号,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4月22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09月0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9月0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到安阳县水冶镇松涛路北头路东董某某的卖面条机门市门前耍酒疯。郭某某的父亲郭某甲、二叔郭某乙等人均无法控制被告人郭某某,董某某随即报警。水冶派出所接董某某报警后,民警张某某带领辅警王某某来到现场处理。在现场被告人郭某某不听民警劝阻继续耍酒疯,民警准备将其带回派出所作醒酒处理时,郭某某拒不配合,并将张某某绊倒,并用嘴咬伤民警张某某胸部。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吉普的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在现场被民警强行带至水冶派出所。2020年6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与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连洁

                               二0二0年九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原籍;

2、公安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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